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日期:2011-09-06 浏览: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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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政发〔2002〕38号 2002年5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并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五条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八条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当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金、奖学金、贷学金,应当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就近入学。

第九条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当减半或者免收学费。

第十条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的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的医疗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被兼并或者破产转机建制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在职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比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本款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通知(呼政发〔2005〕26号)废止)

第十五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税费,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免除义务工和各项提留。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时,对残疾人应当优先予以补偿和安置,分配的楼层应当方便残疾人生活。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中的“三无”对象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差额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各类企业应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减半收费,安排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乘坐火车、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公园。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婚检登记部门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二十二条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劳动部门免收临时工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所进行的设施建设,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免征各种建房集资费及开发效益费。

第二十四条新建或者改建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审定。

第二十五条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设残疾人的专题栏目。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技术指导,免费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选送参加国家、自治区、市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演出、集训、比赛,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对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